(一)《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》(国发〔1983〕141号)第二条“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,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。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,确因工作需要,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,征得本人同意,经下述机关批准,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:副教授、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,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,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;教授、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,经所在单位报请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、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,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,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”。
(二)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〈关于贯彻国务院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有关规定的若干意见〉的通知》(浙政办〔1986〕54号)第二条“对担任正副教授、正副研究员及相当职务的少数高级专家(不含确定为“待聘高级职务”的人员),确因工作需要,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,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,征得本人同意,经有关机关批准,方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”。
(二)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〈关于贯彻国务院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有关规定的若干意见〉的通知》(浙政办〔1986〕54号)第二条“对担任正副教授、正副研究员及相当职务的少数高级专家(不含确定为“待聘高级职务”的人员),确因工作需要,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,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,征得本人同意,经有关机关批准,方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”。